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張家蓉
相對人 李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52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5,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證據調查費
200元
聲請人繳納(郵局查詢費1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查詢費1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未繳納
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87,050元(51,520元+35,000元+530元):
1.確定部分:聲請人請求4,791,203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01,203元,相對人就4,601,203元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部分為19萬元(4,791,203元-4,601,20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4/25,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3,314元(87,050元*19萬元/4,791,203元*24/25)
2.未確定部分:即相對人上訴4,601,20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負擔998/1000,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83,431元(87,050元*4,601,203元/4,791,203元*998/1000)
二、第二審證據查詢費聲請人繳納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負擔998/1000,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200元(200元*998/1000)
三、綜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86,945元(3,314元+83,431元+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