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五行「惟於離去之際為甲○○發現」更改為「惟在房內尚未離去之際為甲○○發現,致未得逞」。
二、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