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5,376元,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294,918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即相對人亦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88,356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305,600元本息,上訴人即聲請人其餘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7,600元。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因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之部分請求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458元及利息,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亦由聲請人預納。
(二)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即294,918元),部分敗訴(即400,458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88,356元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4,635元,是第一審確定部分為未經兩造提起上訴之6,562元【計算式:695,376元-400,458元-288,356元=6,562元】,訴訟費用為72元【計算式:
(6,562元÷695,376元)×7,600元=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即30元【計算式:72元×42/100=30元】。
(三)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7,570元【計算式:7,600元-30元=7,570元】,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11,250元【計算式:6,615元+4,635元=11,250元】,合計18,820元【計算式:7,570元+11,250元=18,820元】,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10,351元【計算式:18,820元×55/100=10,351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69元【計算式:18,820元-10,351元=8,469元】,扣除已先預繳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餘額3,834元【計算式:8,469元-4,635元=3,83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4元【計算式:30元+3,834元=3,8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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