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武聰
徐凱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武聰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下午2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使,行經秀林鄉富世村台
8線165.2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徐凱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呂武聰上開貨車之右側後照鏡碰撞徐凱文之左側身體及頭部,徐凱文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肩、左背部及左上臂鈍挫傷合併腫痛之傷害(呂武聰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徐凱文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不滿告訴人呂武聰未停車處理即駛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天祥停車場內,以石頭砸破呂武聰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並以鋸子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輪,致該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右前車輪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呂武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徐凱文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凱文告訴被告呂武聰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呂武聰告訴被告徐凱文毀損案件,起訴書認呂武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徐凱文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呂武聰、徐凱文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趙心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