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可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可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可桁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9年2月1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花蓮縣,且無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
109年2月13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三)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寄發執行通知書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9年8月12日9時到案執行,前者於109年6月12日經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後者於109年
6月11日由其受僱人收領,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本院復傳喚其應於109年10月15日14時20分到庭並於到庭前繳納上開金額,傳票分別於109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派出所,於109年9月7日由其受僱人收領,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庭,亦未繳納上開金額,有報到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而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迄今未曾變更,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中陳報其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8之13,有個人戶籍資料、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中與檢察官進行協商,並達成上開判決主文欄所示協商內容之合意,是其對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應無不知之理,然受刑人嗣後既未陳報有其他住居所,迄今亦未曾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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