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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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告 賴惠美 被告 謝百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查封拍賣我的土地跟房屋,我在民國109年2月10日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撤銷我的土地跟房子的拍賣,當初我們有講好我給他20萬元他就要撤銷,但是他沒有撤銷,到現在還是繼續拍賣中。我的薪水也被扣押,每個月扣薪水,到9月已經扣了119,000元,我也要撤銷。我沒有辦法拿出假執行的反擔保金,109年2月10日我給他錢要撤銷,我不懂法律,可能3月初我還要跟他談的時候,他開出175萬元,包含利息,我就說我到時沒有辦法還這個錢,錢也不是我用,然後我就開始找法律扶助。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全部在說謊,我已經查封原告的土地,價值超過我的債權金額,我沒有如原告所說拿他20萬元答應撤銷查封,也沒這個必要。原告在109年2月10日的確有先給我20萬元,他那時候拿20萬元放在我朋友家裡,放在桌上有證人為證,他跟我說他在3月幾號(幾號我要再查)要用150萬元跟我解決事情,裡面包括債權本金和我的損失賠償。我有跟他講3月份你做的到把全部的錢都還給我,這20萬元我就收,如果你做不到,這20萬元就變成是一個沒收,因為你沒有履行你的諾言。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有把本票送去鑑定,鑑定結果刑事警察局回函說因為指紋不清楚,特徵不足。我不知道原告他聲請停止執行的根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得知:被告持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諭知「一、賴惠美應給付謝百勇1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900元由賴惠美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於108年12月23日聲請為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及原告對花蓮縣秀林鄉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3分之1,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事件業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受理,尚未審結。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原告於109年2月10日給付被告20萬元,被告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被告固承認有收到原告給付的20萬元,然否認兩造間有前述撤銷執行程序之約定,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同意撤銷執行程序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項主張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故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