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下新興小段六六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六六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鎮○○段下新興小段66-3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66-13地號土地)及同段66-13地號土地(以上2筆土地均簡稱為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面積各為61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多次去函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均置之未理,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經訴外人 黃國恩 同意而翻修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嗣後上訴人已終止與訴外人黃國恩、 吳雪美 之間的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先前出具切結書同意訴外人黃國恩、吳雪美搭建使用,伊只是於94年間向黃國恩購入緊鄰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時,經黃國恩同意已遭颱風損壞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前身)由伊自行修繕後出借給伊使用,所以伊只是修繕原有鐵皮屋而已,系爭建物仍屬黃國恩所有,上訴人應找黃國恩處理解決才是,並非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目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面積分別為61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本件爭點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原始起造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二)倘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三)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原始起造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1系爭建物目前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
相連,有獨立之出入口,出入口目前設有鐵捲門,內部則為冷凍倉庫並堆置相關物品,與上開新興路81-2號房屋內部並無相通之事實,業經原審於95年9月21日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是系爭建物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得為所有權之客體,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應係黃國恩所搭建,而為黃國恩
所有,伊只是修繕而已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前身之鐵皮屋已因颱風吹襲而受損,並經被上訴人拆除原有屋頂、屋側鐵皮,僅留存矮牆而再重新搭建鐵架鐵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建物重建時之照片及系爭建物前身之鐵皮屋照片數幀可參,從上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建物之前身鐵皮屋,經被上訴人重建時拆除結構支架、屋頂等主體部分(僅留矮牆)而已告滅失不復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只是就黃國恩所有之鐵皮屋為修繕乙節,自非可採。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置鐵架、鐵皮而重新搭建,已非單純翻修原有之鐵皮屋,是被上訴人即屬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對系爭建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而物上請求權具有對世效力,上訴人自得直接向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重新搭建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拆屋還地糾紛與伊無涉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二)倘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1按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
,貸與人固得終止契約,然在借貸契約未經終止前,該第三人之使用借用物,尚難認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見解參照)。又按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照。要言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具有特殊信賴關係,非經貸與人同意,借用人不得擅自將借用物轉讓給第三人使用,否則即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但未終止契約之前,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仍非無權占有。
2經查:上訴人曾經出具切結書同意訴外人吳雪美使用系爭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乙份為證,復經證人黃國恩於原審證稱:其於77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包括上述新興路81-2號連3棟房屋,並由其妻吳雪美出面取得上訴人同意永久使用上述新興路81-2號房屋屋側部分土地,並在上訴人指界下搭建系爭建物之前身鐵皮屋等語,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前述切結書之內容係同意黃國恩、吳雪美「永遠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其性質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黃國恩同意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顯有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建物仍係以原鐵皮屋之位置重建而成,並無逾越上訴人同意黃國恩、吳雪美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故上訴人與黃國恩、吳雪美間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未終止前,被上訴人經黃國恩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均屬有權占有。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黃國恩、吳雪美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允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業已通知黃國恩、吳雪美及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而終止上訴人與黃國恩、吳雪美間就系爭土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資料附卷可證,上訴人既已終止其與黃國恩、吳雪美間就系爭土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即便先前獲得黃國恩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堪已認定。
(三)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前經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同意黃國恩、吳雪美「永遠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現又提起本件請求,是否有違上開之誠信原則?
2查「永遠使用」者,其應屬未定期限之意,已如前述,除
非當事人之間有特別約定,否則符合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法律既賦予貸與人終止契約之權利,當無終止後依照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卻形成違反誠信原則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黃國恩、吳雪美間有特別約定之例外情形,則黃國恩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允許被上訴人使用,已破壞無償的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上訴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份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上訴人未終止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前,固非無見,然上訴人目前已合法終止上開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則其判決結果即無法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蒼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