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忠庭雖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車禍發生時已遭逕行註銷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61頁)可按,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黃麗琴、 尤忍魁 2人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1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過失行為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4號被告蔡忠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20分,無照(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17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新都路與永成路3段17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後,貿然由東向西逆向行駛於新都路,此時適有黃麗琴騎乘、附載尤忍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致蔡忠庭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黃麗琴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麗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尤忍魁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蔡忠庭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琴、尤忍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忠庭、告訴人 黃麗琴 、尤忍魁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蔡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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