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惇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52、1010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5、2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惇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惇翊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經由網路發現可提供工作機會之訊息,即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 阿欽 」者(下稱「阿欽」)聯繫,得悉將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報酬,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11年6月下旬某日、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號,以Line傳送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欽」,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阿欽」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黃惇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各向 杜宜芳洪信宏黃思文陳慧欣 (下稱杜宜芳等4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及匯出上開款項(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杜宜芳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宜芳等4人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惇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宜芳、洪信宏、陳慧欣、被害人黃思文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且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9052卷一第327至335、337至357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然均非被害人杜宜芳等4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有提領或轉匯上開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故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另案被告 鐘禹鎵 ,供該人及其同夥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理由詳後述),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阿欽」,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阿欽」間具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為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本案犯行,既僅係對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甚明,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雖將本案系爭帳戶前述資料交予「阿欽」及其同夥使
用,惟被告僅與「阿欽」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111年6月下旬某日、111年7月中旬某日,接續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既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4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洪信宏達成調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3頁),尚未與告訴人杜宜芳、陳慧欣、被害人黃思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1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阿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未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1杜宜芳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宜芳佯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杜怡芳 佯稱:可投資合夥獲利等語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50,000元⒈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跨行轉10,00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⒉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轉帳提4,175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⒊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跨行轉9,16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⒋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22分許跨行轉12,500元(含陳慧欣與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⒌111年7月18日晚上7時24分許跨行轉2,000元⒍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跨行轉1,660元⒎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跨行轉2,000元⒏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15分許轉帳提629元⒐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34分許轉帳提407元⒑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38分許轉帳提8,000元⒒111年7月21日晚上8時8分許跨行轉4,000元⒓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提419元⒔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許跨行轉5,000元⒕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3,000元⒖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現金提5,000元⒗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跨行轉3,000元⒘111年7月27日晚上6時10分許現金提1,000元⒙111年7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現金提10,000元⒚111年7月28日晚上7時51分許現金提3,000元⒛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現金提1,000元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提5,000元111年7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現金提1,000元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現金提5,000元111年8月1日下午1時7分許現金提5,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⒈告訴人杜宜芳於警詢之指述(偵49052卷二第39至43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FB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052卷二第173至181頁)。111年7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40,000元2洪信宏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信宏佯稱:可投資公司開發項目分紅等語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50,000元⒈111年8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跨行轉840,000元⒉111年8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現金提9,000元⒊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100,000元⒋111年8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轉220,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⒈告訴人洪信宏於警詢之指述(偵10103卷第25至27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偵10103卷第37至89頁)。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50,000元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30,000元3黃思文自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思文佯稱:可投資合夥分潤等語111年8月3日晚上7時33分許50,000元⒈被害人黃思文於警詢之陳述(偵13335卷第81至82頁)。⒉黃思文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3335卷第93至137頁)。111年8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950,000元4陳慧欣自111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慧欣佯稱:可投資合夥獲利等語。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100,000元⒈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跨行轉4,910元⒉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跨行轉6,410元⒊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跨行轉7,910元⒋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跨行轉8,160元⒌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跨行轉9,160元⒍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跨行轉3,185元⒎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分許跨行轉1,135元⒏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跨行轉2,785元⒐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跨行轉3,210元⒑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2分許跨行轉3,360元⒒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轉帳提1,185元⒓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跨行轉8,185元⒔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6分許跨行轉3,160元⒕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跨行轉3,160元⒖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跨行轉6,160元⒗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跨行轉9,410元⒘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跨行轉6,110元⒙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跨行轉5,910元⒚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轉帳提3,910元⒛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8分許跨行轉4,660元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提3,035元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轉帳提5,960元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跨行轉4,56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⒈告訴人陳慧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偵13335卷第25至26頁、他7465卷第3至4、19至21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銀行帳號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委託代辦契約書(偵13335卷第28至70頁)。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10,000元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100,000元⒈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跨行轉4,060元⒉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跨行轉3,510元⒊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跨行轉9,160元⒋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跨行轉2,560元⒌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跨行轉1,385元⒍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跨行轉5,760元⒎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跨行轉935元⒏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跨行轉2,060元⒐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跨行轉4,660元⒑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跨行轉1,285元⒒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跨行轉7,385元⒓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跨行轉7,560元⒔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跨行轉4,535元⒕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跨行轉3,660元⒖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41分許跨行轉12,500元⒗111年7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跨行轉12,500元⒘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跨行轉17,500元⒙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24分許跨行轉15,000元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50,000元111年8月1日下午2時4分許20,000元⒈111年8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轉帳提3,900元⒉111年8月2日凌晨1時44分許現金提20,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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