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景棠(原名姜顯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景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景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姜景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96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04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實├──┼──────────────┼──────────────┤│審│判決│103年10月7日│104年1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04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5日│104年2月5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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