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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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張景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上「安安網咖」前路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35分許,經警徵得張景盛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8ng/mL,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盛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8ng/mL,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6至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此外,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被告甫於10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知識程度;⑵在父母經營之溫室建築上班,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⑶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其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欠缺戒絕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癮程度顯然不輕;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