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 林柔辛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佳美 被告 陳欽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號)調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柔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佳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欽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在第一審即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60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柔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美13,63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渠 等二人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939,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4,672元。又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嗣後,上揭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林柔辛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李佳美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嗣後,原告李佳美提起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李佳美8,659,800元,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號調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號調解筆錄可稽。又查,本案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林柔辛應負擔百分之一即1,347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李佳美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125,245元;另被告陳欽照應負擔百分之六即8,080元。再查,原告李佳美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李佳美8,659,80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0,101元,經調解成立,得扣除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43,367元。因此,原告林柔辛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47元;原告李佳美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8,612元;(註:125,245元+43,367元=168,612元);被告陳欽照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08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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