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潘美智 相對人 潘美惠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基於稅務考量,遂將於民國10
3年10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870萬元向第三人漢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暨其上同段1365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潘美惠名下;而上開不動產嗣經相對人潘美惠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104年3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致遭查封在案,是聲請人乃終止與相對人潘美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同時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三人異議等訴訟(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2號),以為自身權益。綜上,如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7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783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47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2,652,250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以此預估4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法定利率
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574,21
2元(計算式:2,652,2505%4.33=574,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574,212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7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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