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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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282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佰玖拾肆點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陳韋佑於本院民國(下同)
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甫購入毒品即為警查獲,並未持所購買之毒品另涉犯他案,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販酒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9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4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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