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貿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執行案號:106年度執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貿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貿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觸犯數個侵害不同法益、罪質之罪者為高。觀諸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書,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5年6月13日、8月18日,所犯各罪間隔時間非長,而參諸毒品犯罪之特性,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亦表明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依此,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各罪罪質異同、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毒品犯罪之病態性人格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3日凌晨0│105年8月18日下午2│││時│至3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82│105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88│105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5年12月22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88│105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31日│106年2月18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