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英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後已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予告訴人 陳德勳 而賠償其部分之損失,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蔡英明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