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煒楨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竹光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創傷性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19、47至48頁背面;原審卷第40至41、47至48頁;本院卷第4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8至9、20、47至48頁背面),且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9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紀錄表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7、21、22、24至28、29至3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分相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並為職業卡車司機,有多年駕駛車輛之經驗,業經其分別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48至49頁),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深,而本案發生車禍事故之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影像擷圖紀錄表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29至30頁),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該路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再者,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創傷性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列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容有違誤,此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自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110年12月23日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壢竹簡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因上開和解事宜而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
駕駛人,並為職業卡車司機,有多年駕駛車輛之經驗,竟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生本件車禍,所為本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於本案構成自首,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職業卡車司機、月薪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而獲取其之宥恕,有前揭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身為家庭經濟支柱、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身分,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