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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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請人 賴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治豪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權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對伊負債7,450,000元,雙方約定應於104年12月25日前清償,而相對人未清償,尚積欠本金7,450,000元(違約金、利息另計),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1日、同年12月14日、109年5月15日,均尚未屆期。而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等,均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查聲請人聲請時僅提出本票影本三紙,其上並無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記載,又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應由聲請人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始發生清償期屆至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已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如本票提示日等﹚,聲請人已於104年3月2日收受該通知書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當面協商過106年4月15日為最後期限,要補償104年12月25日後之部分違約金,屆期該履行而未履行等情,並提出與相對人對話LINE簡訊截圖為證,惟查其內容係催討違約金,而聲請人所提本票並無違約金之記載,已如前述,則其所催討者應非前開本票債權,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認定係本件抵押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難認係就本件抵押債權7,450,000元為催討。從而,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既有未明,與首揭法條規定顯未相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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