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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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告丙○○
號癸○○寅○○卯○○子○○己○○庚○○辰○○○甲○○○巳○○午○○未○○乙○○○戊○○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三六地號面積五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二一九地號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二八六地號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二八八地號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八三六─B部分面積一七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二一九─A部分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丑○○、丙○○、癸○○、寅○○、卯○○、子○○、己○○、庚○○、辰○○○、甲○○○、巳○○、午○○、未○○、乙○○○、戊○○、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八三六部分面積一五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八三六─C部分面積五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二一九─B部分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八三六─A部分面積一七0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二九地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二八六地號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二八八地號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丑○○、丙○○、癸○○、寅○○、卯○○、子○○、己○○、庚○○、辰○○○、甲○○○、巳○○、午○○、未○○、乙○○○、戊○○、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836地號,地目田,面積5,5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219地號、地目原,面積1,67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286地號,地目旱,面積47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288地號,地目田,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5分之1,被告辛○○為5分之2,被告丑○○、丙○○、癸○○、寅○○、卯○○、子○○、己○○、庚○○、辰○○○、甲○○○、巳○○、午○○、未○○、乙○○○、戊○○、丁○○公同共有5分之2,因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5筆共有土地。
(二)又兩造目前均未使用所共有同段2286、2288地號土地,至兩造所共有同段2219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辛○○、丑○○共同於其上種植竹子和荔枝使用,而兩造所共有同段1829地號土地,目前則由被告辛○○種植稻作使用,另兩造所共有同段1836地號土地中側有一條寬約3米之私設道路,且由中側向右下側延伸,將系爭1836地號土地分為上下二部分,其右下側道路旁有一棟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2層樓建物,其旁並毗鄰搭建有1間鐵皮屋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又系爭1836地號土地之最左側目前亦由被告辛○○種植稻作使用,其右側相鄰上方為原告所有分別為4層樓及2層樓之2棟建物,下方則亦為被告辛○○種植稻作使用,再右側相鄰之上下兩部分均由被告丑○○種植稻作使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使用現況並無爭執,希望能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219─B部分面積72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836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836─C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其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丑○○、丙○○、癸○○、寅○○、卯○○、子○○、己○○、庚○○、辰○○○、甲○○○、巳○○、午○○、未○○、乙○○○、戊○○、丁○○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使用現況並無爭執,希望能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219─A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836─B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丑○○、丙○○、癸○○、寅○○、卯○○、子○○、己○○、庚○○、辰○○○、甲○○○、巳○○、午○○、未○○、乙○○○、戊○○、丁○○共同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文。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為5分之1,被告辛○○為5分之2,而被告丑○○、丙○○、癸○○、寅○○、卯○○、子○○、己○○、庚○○、辰○○○、甲○○○、巳○○、午○○、未○○、乙○○○、戊○○、丁○○公同共有5分之2,且系爭5筆土地雖均屬田地,惟兩造就屬耕地之系爭5筆土地乃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共有,其等依法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5筆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5筆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第查,兩造目前均未使用所共有同段2286、2288地號土地,至兩造所共有同段2219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辛○○、丑○○共同於其上種植竹子和荔枝使用,而兩造所共有同段1829地號土地,目前則由被告辛○○種植稻作使用,另兩造所共有同段1836地號土地中側有一條寬約3米之私設道路,且該道路由系爭1836地號土地之中側向右下側延伸,將系爭1836地號土地分為上下二部分,其右下側道路旁有一棟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2層樓建物,其旁並毗鄰搭建有1間鐵皮屋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又系爭1836地號土地之最左側目前亦由被告辛○○種植稻作使用,其右側相鄰上方為原告所有分別為4層樓及2層樓之2棟建物,下方亦為被告辛○○種植稻作使用,再右側相鄰之上下兩部分均由被告丑○○種植稻作使用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亦經在場兩造各自指明,且互所不爭,同載於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略有差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亦略有差距、社會公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各所陳之意願,並共有人所同陳因系爭5筆土地價值顯有差異,故兩造均同意以分得之面積為調整,互相均不補償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10頁),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36─B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2219─A部分面積948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丑○○、丙○○、癸○○、寅○○、卯○○、子○○、己○○、庚○○、辰○○○、甲○○○、巳○○、午○○、未○○、乙○○○、戊○○、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36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36─C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2219─B部分面積72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36─A部分面積17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829地號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286地號面積47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288地號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均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被告之間立於可互換之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況共有物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黎秀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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