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請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就限定繼承事件准予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限定繼承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訴訟扶助,有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可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費用僅新台幣壹仟元,且限定繼承之聲請,程序簡便,僅需繼承人之一或全體,於法定期限內,備妥身分證明及製作被繼承人財產清冊,列明已知之財產與債務,向被繼承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具狀表明聲明限定繼承之意即可,並無選任律師扶助之必要,且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者,係採列舉規定,其未規定者,即不在準用之列,此觀非訟事件法之法條規定自明。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然綜合同條第1項「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之規定參互以觀,應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係就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費用之如何負擔予以規範;亦即所準用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而不及於同編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所謂「準用」,乃法律規定授權將某事件類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事件類型者;亦即,「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然非訟事件法所規範者,既係非訟事件,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為「非訟程序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所定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係針對訴訟費用而言有別,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規定「…其於訴訟程序中…」,所扶助之訴訟種類,限於民、刑及行政「訴訟」,益徵於非訟事件程序中,並無訴訟救助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司法實務上對於非訟事件向來不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準用,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