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63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95年1月2日起至102年
1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7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9月5日餘款即未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現什各筆餘額查詢、放款往來查詢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