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丙○○
身分證被告甲○○住新竹被告乙○○住新竹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及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甲○○、乙○○分別以自己名義委託訴外人 吳淑佳 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並各參加二會。兩互助會之會員包括會首分為六十六人及六十八人,分別自八十五年四月及八十六年一月起會,並至九十年十月及九十一年九月止,每月會款一萬元,被告並均已為死會。惟被告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未繳付應繳之死會會款,累計至八十九年五月止,被告已分別積欠三十六萬元,履經催討均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渠等均未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且亦未委託訴外人吳淑佳代為之。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惟觀諸上開互助會單之記載,有關被告分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標得會款之載記,均係訴外人吳淑佳領受,且每次標會亦均由訴外人吳淑佳出席,未見被告參加等情,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舉之系爭互助會單既無法得出被告確為參加原告所主持互助會之會員,且其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訴外人吳淑佳與被告間有何委任或代理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之款項及利息,即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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