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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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所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茲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給訴外人即借款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之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中,訴外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繳納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本金為六百五十萬元,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五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另訴外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及擔保品提供人 林宏儒 、連帶保證人 林解碧霞 、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立之借據,係屬八十二年間所立之借據,並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因聲請人年老不願意續保,故未辦理續約借款,而經相對人處違約金五千六百七十二元,聲請人已繳納完畢,並經相對人准予退保在案。嗣訴外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及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林宏儒及連帶保證人林解碧霞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再相對人另行訂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一年期借款約定,茲有查詢單記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核貸日,有關貸款之證據均存在於相對人之檔案內,如經斟酌者得為推翻原判決,然而原審推諉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明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情事與事實不符,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民事判決及駁回原審相對人之訴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聲明為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民事判決及駁回相對人即上開訴訟原告之訴,核其上開聲請再審之事實理由,亦係針對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十七號民事判決所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指摘,經本院闡明後,聲請人仍當庭表示其真意確係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所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前開聲請內容,並未對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亦未對應於如何程度廢棄該裁定暨如何為裁定為聲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