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乙○、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許在其兄住處飲用雞酒後,已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當晚八時許駕駛車號00—七六三三號自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晚九時許,行經西濱公路北向八十三公里又六百公尺處,欲左轉香山引道時,因酒後疏未注意,遂撞及對向由甲○○所駕駛、上載有乙○及丁○○、車號為00—五一二七號自小客車之側後方,惟其並未停車察看,遂為甲○○自後駕車追上而攔下,嗣於甲○○至附近商店打電話報警時,丙○○與乙○、丁○○因商談賠償金遂發生爭執而互毆成傷(傷害部分均互相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經警到場處理後,於當晚十時四十二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零點四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丙○○於車禍發生逾二個小時後即當晚十時四十二分所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四0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紙一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丙○○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將遠高於此,且佐以其駕車肇事之事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丙○○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惟緩刑期滿而未被撤銷,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此次因思慮欠週,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丁○○告訴被告丙○○,另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乙○、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西濱公路北向八十三點六公里處,因被告丙○○駕駛ME—七六三三號自小客車,擦撞被告乙○、丁○○所乘坐之DQ—五一二七號自小客車,三人於商談賠償金時發生爭執,彼此基於傷害犯意而互毆,致被告丙○○受有前胸瘀血、右拇指破皮、右食指破皮之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瘀腫、右上唇挫擦傷及右腰挫傷瘀腫之傷害,被告丁○○則受有左手中指瘀腫挫傷之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均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