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重約柒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亦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新竹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重約七.○五公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另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頃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八號受理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雖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竹市衛六字第九二六四號尿初步液篩檢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八四○八號檢驗通知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竹所總字第二三九一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紙在卷可資佐證,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重約七.○五公克)扣案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因被告否認有以之施用之行為,是無從認識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