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劉哲君 相對人 梁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裁定不服,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惟其抗告意旨僅泛稱:不服原裁定等語,而未附任何具體理由,且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前開票款債務另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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