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民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民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3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0.230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7525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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