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宛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宛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101029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101029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卷第13頁),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書後,認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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