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鳴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鳴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鳴鐘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其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先否認,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13085號被告李鳴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臺中市○里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鳴鐘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8年1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5日23時4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鳴鐘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喝酒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04年5月5日23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警方於現場處理事故,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且欲駕車離去,被告不聽警方勸導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顯然已超過刑法所明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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