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翰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翰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至101年11月4日間之某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系爭手機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 王昱群 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王昱群詐取達新臺幣7,500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且被害人王昱群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卷附之電話紀錄表),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被告蕭翰璋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翰璋可預見提供手機SIM卡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詐欺之遂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取得蕭翰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網路遊戲「天堂」伺服器之留言板上,以暱稱「聯合戰略網」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留言板以販售遊戲虛擬道具,致王昱群陷於錯誤,與持用上開門號者聯絡,依其指示前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使用店內「life-ET」列印繳費單並繳交7,500元予牛牛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號「rtjy6r5yrt」不詳之人,該筆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提領。
二、案經王昱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翰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昱群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憑單、牛牛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6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
林岷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