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開創事業,向銀行貸款開設托兒所,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致有大筆負債,且聲請人尚有房屋貸款及家中開銷需償還,目前已無資力可償還,今聲請人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10,243,979元,已超過聲請人之資產甚多,且每月需負擔之貸款利息即高達100,000餘元,故請求宣告破產,使聲請人有重生之機會。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⒈本件聲請人自承積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6家銀行共計本金10,243,979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1件為證。⒉聲請人雖亦陳報其有房、地、車、現金等共7,065,400元之財產,惟查:
⑴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3年、94年、95年之財產申報資
料,聲請人所有①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5243建號,面積62.7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25之5號10樓之房屋、②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139地號,面積2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3之土地,及③81年出廠、1392cc之裕隆汽車1輛,固屬無疑。
⑵然上開①房屋及②土地,經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合計價
值為1,072,970元,此有聲請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而上開不動產業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900,000元之抵押權,聲請人復陳稱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其有7,098,374元之債權,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可參。故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對上開①、②之不動產行使別除權後,上開不動產實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⑶換言之,聲請人僅餘其所有之81年出廠、1392cc之裕隆汽
車1輛(聲請人聲稱價值50,000元)及其聲稱所有之現金95,400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惟聲請人至今亦未向本院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現金95,400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⒊綜上以觀,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扣除
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所必需外,所剩金額無幾,經審酌上開聲請人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再參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輕力壯,此亦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查,顯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可精進其就業能力及機會,可逐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是應認聲請人不應進行破產程序而無宣告破產實益,爰依法駁回聲請人之本件破產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