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715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06巷142號現住臺北市○○區○○街103號2樓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180巷44號1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刑法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上午零時23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號地下1樓「搜時間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搜時間公司)」之QTIME網咖店消費,並預付二小時之消費時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元,復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起,向店員表示加計二小時之消費時數,嗣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消費完畢後,未支付該消費款一百二十五元,旋即離開。同日上午9時20分,其返店欲取回遺留在店內之行動電話時,經店員甲○○要求付款,雙方因計價方式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徒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額頭及雙手肘瘀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手掌背及嘴角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兼告訴人乙○○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兼告訴人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嘉臻 之部分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1張、財團法人基督教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QTIME前結單、進場單及出場單各1張、乙○○受傷之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搜時間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兼告訴人二人部分自白或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彼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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