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代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甲女,民國00年0月生,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係國中同學。2人於98年4月15日下午,相約出去吃飯、逛街後,丙○○帶甲女至其友人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休息,於翌日(16日)凌晨,在上址2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迨至98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甲女因前一夜未返家,而與其男友甲○○互以簡訊聯絡至天亮,正感到疲倦而在睡覺時,丙○○又要求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並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經甲女當場拒絕表示「不要」,同時將丙○○之手撥開後,丙○○竟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將甲女身上之衣物脫掉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於98年4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利用與丙○○出去吃中餐回來之空擋,傳簡訊告知其男友甲○○,表示自己遭性侵害,並留下地址。甲○○得知此訊息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至4時許,攔下巡邏車,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甲女持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驗傷診斷書、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女與伊係國中同屆同學,國中時即已認識,97年3、4月間開始交往,不久成為男女朋友,甲女隱匿其已婚生子之事實,主動搬至伊住處同居,並於同年6月將戶籍遷至住處,與伊家人共同生活,因家中發生數次竊案,甲女遭伊父逐出,惟伊與甲女仍有聯繫;案發前1日上、下午甲女多次以電話邀約,伊遂騎機車出門載甲女逛街、吃飯,2人於晚上8時許並同至友人丁○○住處過夜;當晚3人聊天、喝酒,至翌日(
16日)凌晨0時至1時許於2樓房間就寢,伊和甲女遂發生第1次性行為,2人即同至1樓浴室洗澡,回2樓房間內再發生第2次性行為,及至早晨9時許伊睡醒後,伊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甲女說「不要吵」,惟仍配合伊發生第3次性行為,甲女均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固供稱:「隔天早上9點多,我們發生
第3次性行為。」、「她當時在睡覺,我動手去摸她和她的下體,她有說不要,但是她沒有很強烈的拒絕,所以我繼續做,她也沒有反抗。」、「她只有跟我說不要,當時我手過去碰她,她有將我的手撥開,接著就沒有反抗了。」、「第
3次發生性行為時,她只有說不要這樣而已,接下來她都沒有繼續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98年6月26日筆錄);然其於案發當日在警詢中明確供稱:「我與代號00000000前後發生3次性行為,前2次她有同意,第3次她說她累了,不想要發生性行為。」、「只有被害人在睡覺時,那是第3次,她有說累了不想發生性行為,並用手推我的胸部說不要,我不管她就繼續性行為至射精結束。」、「於第3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只有說不要,沒有很強烈的反抗,所以我認為沒有關係,所以我就繼續性行為,直至結束。」等語(見警詢卷第3至6頁98年4月16日筆錄)。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數小時警詢所為之上開供詞,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甲女有表示「不要」,「有把伊手撥開」,因甲女未有強烈反抗,所以其繼續與甲女為性行為等情。究係因凌晨1、2時許,2人已發生2次性行為,於上午10時許甲女因過於疲累,單純表示「不要吵」,惟仍未拒絕再次發生性行為?亦或確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發生第3次性行為?已有可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未
徵得伊同意與伊發生性關係,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且以手推被告,被告仍強行脫掉伊衣服,伊有說不要,說很大聲、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證述被告犯有強制性交犯行。惟按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雖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被告所稱:證人甲女與被告係國中同屆同學,97年3、4月間
開始交往,不久成為男女朋友,並搬至被告住處同居,於同年6月間且將戶籍遷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因家中發生數次竊案,甲女遭被告父親逐出,惟被告與甲女仍斷斷續續有所聯繫等情,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且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女遷徙籍資料查詢結果、甲女書寫給被告之信件、情人節卡片、電子郵件信箱之通信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與甲女確曾屬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又被告所稱:案發前1日(4月15日)上、下午甲女多次以電話邀約,伊遂騎機車出門逛街、吃飯,2人於晚上8時許並同至友人丁○○住處過夜,當晚3人聊天、喝酒,相談甚歡,至翌日(16日)凌晨0時許甲女與伊回2樓客房同床共枕等情,業據證人甲女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有之台灣大哥大電話通聯記錄受話通話明細總覽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另被告所稱:當晚伊與甲女、丁○○3人聊天、喝酒,至翌日(16日)凌晨0時至1時許於2樓房間就寢,伊和甲女發生第1次性行為,2人即同至1樓浴室洗澡,回2樓房間內再發生第2次性行為等情,亦據證人甲女具結證述明確。足徵4月15日當天確係證人甲女與被告相約外出逛街、吃飯,並同至朋友丁○○住處喝酒、聊天、過夜,其間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證人甲女係為被告所強迫外出或過夜之證據。
㈣⑴證人甲女固指稱當晚被告將伊手機、衣服藏起來,不讓伊
離開丁○○家 云云 。然查其於警詢中證稱:約16日『凌晨0時左右』,伊提議要回家,被告說太晚,伊堅持不要,被告就將伊隨身物品藏起來云云(見警詢卷第9頁98年4月16日筆錄);於偵查中證稱:伊『晚上10點多』就說要回家,被告就將伊衣服及手機藏起來,不讓伊離開,伊只好在被告朋友家過夜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98年6月16日筆錄);復改稱:被告在『半夜3點多』伊打完電話之後將伊手機藏起來,伊一直拜託被告,被告才將手機還給伊云云;另改稱:伊趁被告睡著時到隔壁房間,在枕頭下找到伊手機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98年9月28日筆錄);於審判中再改稱:被告總共藏1次手機,12點至1點之間,6、7點找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99年1月19日筆錄)。⑵證人甲女於審判中證稱:甲○○跟警察到丁○○住處時,當時『手機已經在伊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99年1月19日筆錄);證人甲○○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和警察進去時,丙○○把我女友的鑰匙和手機藏起來,我『問丙○○』,我女友的鑰匙和手機在哪裡,丙○○才從一個很高的衣櫃將我女友的鑰匙和手機拿出來。」云云(見偵查卷第33、34頁98年9月14日筆錄)、於審判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從衣櫃上面拿鑰匙、手機,我有看到手機、鑰匙都是被告拿出來的,鑰匙是從櫃子拿出來的,但是手機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來的,鑰匙是交給我,手機交給女友」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99年1月19日筆錄)。⑶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丙○○半夜『有打電話』給我男朋友,說我人在他那邊,我男朋友跟我通電話,叫我馬上回去,不然他要去報警,可是丙○○將我衣服藏起來,而且還將我手機拿走,所以我沒辦法回去…。」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98年9月2日筆錄);證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你有無和丙○○通過電話?)沒有。」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98年9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57頁反面99年1月19日筆錄)。⑷證人甲女於審判中證稱:「(究竟何時傳簡訊告訴你男朋友說你被性侵?)16日早上6、7點。」、「是我先跟他說『我已經找到手機』,可是『我衣服還沒找到』,他就知道我被性侵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99年1月19日筆錄);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她何時傳簡訊給你表示她被性侵害?)當天中午過後。」云云(見偵查卷第32、33頁98年9月14日筆錄)、於審判中證稱:「(甲女發18通簡訊、於98年4月16日3點50分通話、16日6點26分發簡訊給你時,有無提及她被性侵害的事情?)沒有。
」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99年1月19日筆錄)。綜合上開甲女與其男友甲○○之證詞,可見甲女就被告何時將其手機藏起?是否歸還甲女?亦或甲女自行找到?期間如何與證人甲○○聯繫?均前後不一,矛盾百出,且與證人甲○○就發現手機之時間、被告當晚有無以甲女之電話與證人甲○○聯繫、證人甲○○何時自甲女處知悉其遭被告性侵害等情,彼此所證之內容無一相符,益見其證人甲女之指證及證人甲○○之證詞,致堪令人質疑。
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4月15日丙○
○有跟在場甲女到你住處大里市○○路○○巷○號,當時你們3個人一起做了什麼事情?)一起喝酒,然後睡覺。我們3個人有一起聊天,喝完之後,因為我們家有很多空房間,我請他們在另外一間房間睡。我是睡房間3,他們睡房間2。」、「(你們在聊天過程當中,甲女跟被告互動如何?)我所認知他們兩個一起就是男女朋友關係。不然為何會從苑裡跑到我們大里。他們連這趟來過我家兩趟,第一趟也是有過一夜,也是他們兩個人睡一間,兩趟時間差多久,我忘記了,但是有好幾個月了。他們也曾經去過我另外朋友家過。」、「(那天一直聊天,後來喝到12點鐘左右,這當中有無聽到甲女說她要回家?)沒有。」、「(有無感覺到被告有強迫甲女的行為,讓甲女有感覺不舒服或勉強的態度?)我沒有感覺到他們的關係有惡化。」、「(你有無聽到甲女有什麼求救、大叫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99年2月2日筆錄)。是甲女與被告及丁○○3人一同喝酒聊天2、3小時之久,彼此相談甚歡,證人丁○○始終認為被告與甲女仍係男女朋友關係,未曾感受到甲女有為被告強迫或勉強至其住處之情形;而以證人丁○○與被告、甲女當晚所睡之房間距離,僅相隔一間廁所浴室,且均為木製房門,有員警所繪製之2樓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73、74、78頁),而當天在證人丁○○未關上房門之情形下,於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如甲女確係遭強暴而如甲女所言其有發出求救及大叫之聲音,衡情證人丁○○焉有不被驚醒之可能?又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發生第二次性關係之後,被告是否清醒?)是。他是在第二次之後三、四點才睡,睡到八、九點。我都沒有睡。我都一直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99年1月19日筆錄),則如甲女所言其手機、鑰匙、衣服為被告藏匿不讓其離開,其當可利用此一被告熟睡時機設法逃離,或向隔壁未關房門之丁○○求救,其竟捨此不為,顯然違反常情;於該日(16日)中午時分,證人甲女亦自陳和被告手牽手外出吃中飯,於12時52分甲女且曾和手機0000000000號之另位男性友人以手機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99年1月19日筆錄),則甲女果如其所言該日上午10時許遭被告強制性交,其竟仍於同日中午與被告手牽手外出吃中飯,其間復以手機與另位男性友人聊天,而未乘隙逃離或向友人求救?亦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新任男友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帶同員警多人前來丁○○住處時,被告與丁○○均在熟睡,係證人甲女前往開門,為證人甲女所自陳,並與證人甲○○、員警 楊順淵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楊順淵另證稱:甲女下樓開門時,沒有特別慌張、沒有哭泣,沒有不同的反應等語;證人丁○○證稱:當天中午伊未去吃飯,一直睡到警察叫伊起床,甲女沒有說被性侵害,只說是其開門讓警察進來,甲女並沒有傷心、難過、憤怒或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1頁99年2月2日筆錄),是甲女如真有被性侵害或跨夜控制自由之情事,於新任男友甲○○會同員警前來解救之反應,竟然態度和緩平靜,亦顯然與一般認知之經驗法則有違。再參酌卷附之驗傷診斷書,甲女除僅有陰道舊有撕裂傷2處外,並無任何陰道之新傷痕,且其全身並無任何外傷,甚至連一般因拉扯、掙扎所造成之紅腫、瘀挫傷之記載均無,有該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其情況核與一般被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完全不同,甲女是否確為被告強制性交,實令人有高度之懷疑。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於警偵審中就其被性侵害情節前後之證述不一,而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甲女所述不符;又驗傷診斷書僅記載甲女陰道舊有撕裂傷
2處,並無其他新傷害之記載,均詳述如前,是前開證詞與驗傷診斷書、通聯紀錄等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案除被害人甲女唯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性交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對甲女未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辯解,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論被告丙○○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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