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秋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秋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秋木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迄至下午1時許止,獨自一人在彰化縣鹿港鎮玉順里後寮巷26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芳苑海邊撿拾蛤蜊,於返家途中,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煥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在上址倒車而出,趙秋木因閃避不及,而與該小貨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趙秋木隨車倒地,並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煥堯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趙秋木撤回告訴,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7分),對趙秋木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186MG/DL(換算呼氣測試值為0.93MG/L),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秋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
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32分許為警委託秀傳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18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猶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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