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甲○○
庚○丙○○乙○○己○○戊○○丁○○癸○○卯○○丑○○辰○○寅○○壬○○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被告子○○住臺中縣○○鄉○○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庚○、丙○○、乙○○、己○○、戊○○、丁○○、壬○○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癸○○、卯○○、丑○○、辰○○、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380平方公尺),同段201-255地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及同段201-260地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庚○、壬○○、己○○、戊○○、丁○○、丙○○、乙○○、甲○○公同共有;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癸○○、卯○○、丑○○、辰○○、寅○○、公同共有。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號、201-185地號及201-181地號等3筆土地,為已故之 林維崧 (即原告庚○、丙○○、乙○○、甲○○、壬○○、己○○、戊○○、丁○○之被繼承人)與已故之 蔡榮泉 (即原告癸○○、卯○○、丑○○、辰○○、寅○○之被繼承人)二人生前於民國74、75年間所合資購買(出資額各為2分之1),並於74年10月17日及75年7月11日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嗣系爭201-18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同段201-255地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201-12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201-249地號土地,繼而201-249地號又分割出系爭同段201-260地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
(二)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維崧、蔡榮泉去世後,兩造曾於87年7月24日書立協議書,其第1條約定:「上開標示所有權歸屬林維崧、蔡榮泉等家族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子○○,無誤。」、另第2條約定:「雙方約定日後如甲方要求乙方(或其繼承人)處理上開標示產權過戶事宜時,乙方(或其繼承人)應隨時無條件提供一切產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及印鑑章,不得有推托刁難之情事。以提供甲方或其指定人處理登記,決無異議」。是依協議書所示,被告對原告所為返還土地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求,自有配合之義務,不應藉詞推諉。原告除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201-185地號、201-255地號及201-26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為返還之主張外,並另依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庚○、壬○○、己○○、戊○○、丁○○、丙○○、乙○○、林文傑公同共有,另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癸○○、卯○○、蔡金屋、辰○○、寅○○公同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已故之「林維崧」及「 蔡奇瑞 (為蔡榮泉之父)」生前除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201-185地號、201-255地號及201-26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外,另尚有其他土地,係供大度山之公墓用地,被告當年因識淺始同意被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土地因墓葬、墳地使用權買賣等糾紛,非常頻繁,致令被告多次進出法院,不勝其煩。原告聲稱係「林維崧」及「蔡榮泉」生前所出資購買,並非正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87年7月24日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為「林維崧家族」及「蔡榮泉家族」所共同集資承買,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立書人並記載係「林維崧家族代表人甲○○」、「蔡榮泉家族代表人丑○○」,均非個人。是系爭201-185地號、201-255地號及201-260地號等3筆土地究係已故之「林維崧」與「蔡榮泉」生前所合資購買?抑是「林維崧家族」與「蔡榮泉家族」所合資購買?尚非無疑,若是「林維崧家族」與「蔡榮泉家族」所合資購買,則「林維崧家族」及「蔡榮泉家族」,究竟各係何人?是否生存或死亡?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清楚。
(二)已故之「蔡榮泉」生前曾與原告甲○○及被告於82年4月15日另書立被證一所示之確認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係「蔡榮泉」與「甲○○」二人所出資購買,所有權屬於其兩人,並係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則系爭土地之原實際所有權人究係「林維崧」與「蔡奇瑞」?或「林維崧」與「蔡榮泉」?或是協議書所載「林維崧家族」與「蔡榮泉家族」?抑係被證一確認書所載之「蔡榮泉」、「林文傑」?另登記之原因究係「借名登記」或是「信託登記」?原告均應先明確主張並負舉證責任。
(三)上開87年之協議書及82年之確認書所記載之各筆土地(包括系爭3筆土地在內)實係被告於75年間受「林維崧」與「蔡奇瑞」之託,並允諾給予被告相當之酬勞後,被告始同意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不勝其煩,將來被告百年後,土地之各種稅捐、增值稅及遺產稅等,均為天文數字,將給被告子孫帶來無窮禍害,加以原告家族成員亦時常騷擾被告,如82年4月15日「蔡榮泉」及原告甲○○即出面要求被告在渠所備妥之確認書上簽章。被告嗣迭次向原告甲○○、丑○○口頭表示不願再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甲○○、蔡金屋遂於87年7月24日與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付被告顧問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做為酬勞。惟自此之後,卻未再行處理。惟嗣又於93年6月4日要求被告 依渠 等所備妥之擬稿抄寫遺囑,更要求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蔡俊京 、 蔡俊宜 、 蔡俊杰 於渠等所備妥之承諾書上簽章並交付民間公證人認證。被告不堪其擾,遂於97年3月12日以大雅郵局第735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甲○○、丑○○將土地悉數辦理移轉登記,惟未獲回應。被告另於97年8月間向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原告甲○○、丑○○等人將土地所有權為名義變更之登記,然調解仍未成立。究其原因,乃原告甲○○、丑○○只願將日後可變更土地使用類別之較有價值土地登記回去,至於已有埋葬現況而無法變更使用類別之墓地,則不願登記回去,蓋因該等墓地若辦理移轉登記,單就土地增值稅就須繳納2億多元,原告等人不願負擔,乃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僅要求被告將其中之系爭201-185地號、201-255地號及201-260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所有。被告並非不願移轉,而係希望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真正之權利人,而非僅移轉系爭3筆土地予已故之「林維崧」及「蔡奇瑞」之部分繼承人所有。
(四)系爭土地係被告受已故之「林維崧」及「蔡奇瑞」生前之委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林維崧」及「蔡榮泉」二人所合資購買。另「蔡榮泉」為「蔡奇瑞」之次子,除原告癸○○、蔡麗容、丑○○、辰○○、寅○○等人外,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原告等人復已拋棄繼承,加以系爭土地自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已逾23年,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真正權利人本可隨時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請求權時效應自74年10月17日及75年7月11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日起,即開始進行,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告消滅,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又原告等人復非「林維崧」、「蔡奇瑞」之全部法定繼承人,亦 非渠 等所主張之「林維崧」、「蔡榮泉」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另追加其所主張之「林維崧」之子「 林文聰 」之法定繼承人「壬○○」為原告而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請求。所為訴之追加,揆諸上揭規定,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臺中縣○○鄉○○○段○○○○○○○號、201-185地號及201-181地號等3筆土地,於74年10月17日及75年7月11日以被告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嗣系爭201-18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同段201-255地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201-12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201-249地號土地,繼而201-249地號又分割出系爭同段201-260地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嗣於82年4月15日「蔡榮泉」與原告林文傑及被告三人書立確認書,原告丑○○為見證人。繼於87年7月24日原告甲○○以「林維崧家族代表人」身分及原告丑○○以「蔡榮泉家族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另書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嗣於93年6月4日書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確認書、協議書及認證自書遺囑,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三)次查,依卷附戶籍登記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知:
⑴、「蔡榮泉」為「蔡奇瑞」之長子。是「蔡奇瑞
」之法定繼承人除「蔡榮泉」外,應尚有其他之人,惟未據原告陳報。
⑵、「蔡榮泉(87年5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
原為原告癸○○、卯○○、丑○○、辰○○、寅○○,惟原告癸○○、卯○○、丑○○、蔡麗雅、寅○○均已向本院對「蔡榮泉」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87年度繼字第469、467、
470、472、474號)。
⑶、「林維崧(75年2月3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
,為原告甲○○、庚○、丙○○、乙○○及「林維崧」之配偶「 林戴英 」及長男「林文聰」,其中「林戴英」於96年5月20日死亡,應再由原告甲○○、庚○、丙○○、乙○○及「林文聰」共同繼承。另「林文聰」於97年6月13日死亡,「林文聰」之配偶壬○○、子女林季華、戊○○、丁○○及兄弟姊妹即原告甲○○、庚○、丙○○、乙○○,均對林文聰之遺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97年度繼字第2407號)。
(四)爰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⑴、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究係基於「林維
崧、蔡榮泉」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抑係基於「林維崧、蔡奇瑞」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1、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法官提示卷附原證二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親簽?)這確實是我自己的簽名沒錯,連上面的附註也是我寫的...我本身擔任土地代書業務。原證二的協議書是我電腦繕打的...我和蔡榮泉有認識,他生前就曾經委託我處理過土地的登記事情。
87年7月的協議書是丑○○和甲○○來找我,請我幫他們處理的,當時他們告訴我說蔡榮泉已經過世,但生前有把土地和被告之間有一個借名登記的事情,陸陸續續曾經為了這件事談過了好幾年,是在大肚山花園公墓那邊的辦公室談的,洽談的就是丑○○、甲○○二人和子○○。他們來找我時有給我一份82年的協議書...當初甲○○、丑○○來找我,及他們在討論後續如何處理的問題過程中,我所聽到的,甲○○和丑○○是講土地是林維崧、蔡榮泉所買而借名登記在子○○名下,當時他們都是在講是『 老董 』借名在子○○名下,子○○也是這樣回答的,而所謂的『老董』就是蔡榮泉,因為他生前,我們就是這樣稱呼他的,並不是指蔡奇瑞,因為我並不認識蔡奇瑞...在所有協商討論的過程中,我從沒有聽到子○○有提到土地是蔡奇瑞所出資購買的...協議書上所載的林維崧、蔡榮泉家族,我當時記載的意思指的是土地是林維崧、蔡榮泉二人所出資合買,權利是由他們兩人的後代兩大家族所共享。82年的確認書上雖然寫蔡榮泉、甲○○兩人出資,但是確認書不是我做的,我不清楚上面為何寫甲○○出資,我參與的協議過程中甲○○並沒有說土地是他買的,而是說是他的先人林維崧買的...」。
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蔡奇瑞」生前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據。
3、卷附協議書復載明「屬林維崧、蔡榮泉等家族所有」。
4、綜合各情,足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乃係基於其與「林維崧、蔡榮泉」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與「林維崧、蔡奇瑞」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⑵、系爭「林維崧、蔡榮泉」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
名登記關係已否終止?原告得否本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繼承人身分而為本件移轉登記之主張?有無被告所抗辯之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問題?
1、系爭「林維崧、蔡榮泉」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林維崧」、「蔡榮泉」死亡後,依法應由其二人之法定繼承人繼受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與義務。
2、「林維崧」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原告林文傑、庚○、丙○○、乙○○外,另有「林維崧」之配偶「林戴英」,及長男「林文聰」。而「林文聰」之配偶即原告壬○○、子女即原告己○○、戊○○、丁○○,及兄弟姊妹即原告甲○○、庚○、丙○○、乙○○,均已對「林文聰」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則原告壬○○、己○○、林孟娟、丁○○自非「林維崧」之繼承人,而無從繼承系爭「林維崧」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另原告甲○○、庚○、丙○○、乙○○固為「林維崧」之繼承人,然「林維崧」之繼承人尚有配偶「林戴英」及長男「林文聰」為共同法定繼承人。「林維崧」之繼承人在未為遺產分割之前,應公同共有「林維崧」之遺產。本件原告壬○○、己○○、戊○○、林妙津既非「林維崧」之繼承人,而原告林文傑、庚○、丙○○、乙○○起訴未併列「林維崧」之繼承人「林文聰」之其他法定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是所稱由原告林文傑、庚○、丙○○、乙○○與非屬合法繼承人之原告己○○、戊○○、丁○○、洪秋足等人共同繼承系爭「林維崧」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通知,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林琴、丙○○、乙○○及原告己○○、林孟娟、丁○○、壬○○公同共有,自非有據。
3、「蔡榮泉」死亡時,其配偶即原告癸○○、及子女卯○○、丑○○、辰○○、蔡金聲,均對「蔡榮泉」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原告癸○○、卯○○、丑○○、辰○○、寅○○顯非「蔡榮泉」之繼承人,自亦無從繼承系爭「蔡榮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故原告蔡林信、卯○○、丑○○、辰○○、寅○○主張繼承系爭「蔡榮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通知,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癸○○、卯○○、蔡金屋、辰○○、寅○○公同共有云云,核非有理。
(五)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而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庚○、壬○○、己○○、戊○○、丁○○、丙○○、乙○○、甲○○公同共有,另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癸○○、卯○○、丑○○、辰○○、寅○○公同共有:
⑴、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⑵、經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乃係基於
其與「林維崧、蔡榮泉」生前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又查,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系爭土地為「林維崧、蔡榮泉家族所有」,所示「林維崧、蔡榮泉家族」,核其真意乃係指「林維崧、蔡榮泉」之後代子孫中合法繼承者而言,而不包括已為繼承之拋棄者。
⑶、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
,核屬基於原來明確之「林維崧、蔡榮泉」與被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為基礎,所成立被告同意依林維崧、蔡榮泉之合法繼承人之要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認定性和解。
則得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者,應為「林維崧、蔡榮泉」之合法繼承人全體。
⑷、本件原告癸○○、卯○○、丑○○、辰○○、
寅○○並非「蔡榮泉」之合法繼承人,另原告甲○○、庚○、丙○○、乙○○僅係「林維崧」之部分繼承人,另原告己○○、戊○○、林妙津、壬○○均非「林維崧」之繼承人「林文聰」之合法繼承人一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庚○、丙○○、林文進、甲○○及非屬「林維崧」之繼承人洪秋足、己○○、戊○○、丁○○等人公同共有;另訴請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已非「蔡榮泉」之合法繼承人即原告癸○○、卯○○、丑○○、辰○○、蔡金聲公同共有,均非有理。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癸○○、卯○○、丑○○、辰○○、寅○○並非「蔡榮泉」之合法繼承人,另原告己○○、戊○○、丁○○、壬○○亦非「林維崧」之繼承人「林文聰」之合法繼承人,僅原告甲○○、庚○、丙○○、乙○○為「林維崧」之部分繼承人,另有其他繼承人未併列為原告而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終止或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380平方公尺),同段201-255地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及同段201-260地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庚○、壬○○、己○○、戊○○、丁○○、丙○○、乙○○、甲○○公同共有;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癸○○、卯○○、丑○○、辰○○、寅○○、公同共有,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