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幣券,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92年10月1日經原審通緝,迄98年7月始緝獲,經原審諭知羈押後,於同年9月准被告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上訴本院,經本院訊問,陳稱其須至越南與女友完婚等語,嗣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見有逃亡之虞,為訴訟之進行及確保若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爰命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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