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5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 吳帝偉 之遺產管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秦曉蓉 於民國81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86年12月8日奉准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又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因法人合併移轉予聲請人,及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3年10月4日因繼承移轉予相對人乙○○及案外人吳帝偉,均亦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吳帝偉於民國94年3月8日死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乙○○為案外人吳帝偉之遺產管理人。
三、嗣案外人吳秦曉蓉於民國91年5月2日向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149,044元,其還款方式、違約金、約定利息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吳秦曉蓉自民國92年
1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