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2日對原告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1月6日110年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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