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3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3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3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吳忠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吳忠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逮捕人 吳忠前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逮捕人,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聲請人業經通緝,逕行逮捕等情,有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東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證。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之逮捕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相符。被逮捕人主張:伊沒有犯罪云云,顯係就實體上有無構成犯罪予以抗辯,與本案逮捕程序之合法性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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