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柔蓁 (原名 王怡軫 )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莊佩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柔蓁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柔蓁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法官聲請復權。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查王柔蓁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王柔蓁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經於同年月24日確定。所以王柔蓁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