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3月1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並約定婚後同住在高雄縣岡山鎮本州里1之9號。嗣被告長年經商海外及大陸,詎被告自93年8月29日出境後即行方不明,迄今杳無音訊,經原告四處打聽尋找均無所獲,亦未支付原告之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悉被告最後1次係於93年8月19日入境台灣,於93年8月29日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7年1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00068
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足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自93年8月29日出境後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3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