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惠」之人,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供進行投資,即可獲得報酬乙事,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去向等犯罪,乃在此已預見不法犯行情形下,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嘉惠」所允之報酬,於民國111年7月5至6日之期間,依「嘉惠」之指示,將「嘉惠」指示之不詳帳戶,申設為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為中信外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嘉惠」,而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陳昱璉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0元之報酬(起訴書所載另筆28,800元報酬,依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其匯款來源與前開2筆報酬不同,且依陳昱璉與「嘉惠」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此筆報酬,是應非「嘉惠」所匯之不法報酬,故應予刪除更正)。而「嘉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佯裝 陳秋宗 之舅舅,向陳秋宗致電佯稱:伊有急事,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陳秋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昱璉之上開中信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遭以網路轉帳50萬元(匯率1:29.9270,折美金16,707.32元)至陳昱璉之上開中信外幣帳戶,再旋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遭以網路轉帳一空。嗣陳秋宗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51),並有告訴人陳秋宗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21至22),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931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臺灣銀行存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1日營存字第1125002567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082號函暨檢附中信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2029號函暨檢附中信外幣帳戶相關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嘉惠」之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P23至31、P45、P47、P49至74、P85至
87、P91至97、P101至107、P115至137、P161至253),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昱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而屬刑法上評價上之接續一行為,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惟被告此行
為與起訴書敘及之提供帳戶資料行為,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1)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000元、15,000元(合計18,000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48),是被告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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