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曾於87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6號、87年度毒聲字第
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24日及88年1月7日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90號、87年度偵字第4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公園內,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居所,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488公克)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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