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615號、第1031號、第1207號、第1288號、第1722號、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0年間另因①強盜、②搶奪、③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上訴後,①至③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③案則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②案因而視為減為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將①案及視為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保護管束期滿日本因而提前至98年10月19日,然因被告自98年5月19日起至98年
6月24日止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處遇,故保護管束期滿日順延至98年11月25日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⒈甲○○於98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1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甲○○於98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11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