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89年間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與前開㈠有期徒刑7月、5月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1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拘役40日之刑期及㈢、㈣、㈤、㈦、㈧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號裁定減刑分別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其中㈢至㈤、㈦、㈧各罪之刑期並與不應減刑之㈥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㈡經減刑後拘役20日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
1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上址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因涉及其他刑案,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