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絜前 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案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
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4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 許鎧鱗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又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84公克,驗餘淨重0.167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莊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附命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至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84公克,驗餘淨重0.1672公克)為被告施用所餘,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被告莊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絜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案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臺中地院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6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許鎧鱗(另案偵案)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又於上開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在莊絜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78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莊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2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139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