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陳雪玉
陳楹筑 兼上一人代理人 陳秋雪 聲請人 陳漳義 相對人 游瓊芬
鄧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2,6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194元【計算式:40,897+297=41,194】、1,500元。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94元【計算式:41,194+1,500=42,69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