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興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及詐欺罪,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以及行為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及107年7月,間隔甚久,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秀┌─┬───┬───────┬───────┬─────────────┬─────────────┐│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25日,如易│108年8月31日│橋頭地院10│108年11月27日│橋頭地院10│109年1月8日││││科罰金,以新臺││8年度簡字││8年度簡字│││││幣1,000元折算││第2477號││第2477號│││││1日││││││├─┼───┼───────┼───────┼─────┼───────┼─────┼───────┤│2│詐欺罪│拘役50日,如易│107年7月7日│本院108年│109年3月12日│本院108年│109年5月15日││││科罰金,以新臺││度易字第62││度易字第62│││││幣1,000元折算││0號││0號│││││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