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9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 蘇韋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證均已移送且可證被告未涉及本案犯行,自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此外被告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更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而原羈押理由指被告前曾因詐欺案遭通緝故認被告會因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係與事實不符,故請准予具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蘇韋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予以羈押。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保持沉默,復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在卷可稽,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既否認犯行,其所述與本案共同被告 劉泉億 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有所不一,參以本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待本院審理,足認本案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劉泉億之虞。參以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本案既尚未審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順遂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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