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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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啓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第2429號、第2600號)及移送併辦(10
4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啓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啓松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第2583號、第2680號、第30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嗣分別經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汪啓松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汪啓松對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當日上午在地檢署驗尿有過,下午去派出所驗尿沒有過,我有跟檢察官講,那天上午從地檢署出來就已經11點多了,我去派出所驗尿之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424卷【下稱2424卷】第18-1
9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且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查獲方式欄所示2次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此有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堪予採信。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4年3月27日下午
1時45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員警採尿送驗,採集之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6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88ng/mL,有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卷第21-2
3頁)。觀諸前後兩次採尿時間已相距87分鐘,且被告於桃園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未超過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甚多,自有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致使被告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所採得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已無法驗得最低可定量之濃度,且本院審理時再將被告前揭於桃園分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鑑定結果既屬相同,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及其犯罪後雖坦承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惟堅詞否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查獲方式│證據欄│主文││號││││││├─┼─────┼────┼───────┼─────────┼──────────┤│一│於104年3│以不詳之│嗣於104年3月│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汪啓松施用第二級毒品│││月27日下午│方式施用│27日下午1時45│液檢體採集送驗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時45分許│第二級毒│分許,在桃園市│錄表(見104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為警採尿時│品甲基安│政府警察局桃園│毒偵字第2429卷【│仟元折算壹日。│││往前回溯96│非他命1│分局接受採尿送│下稱2429卷第5頁││││小時內之某│次│驗後,結果呈安│)││││時,在臺灣││非他命類陽性反│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地區某不詳││應,始悉上情│有限公司於104年││││處所│││4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0000000│││││││57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2429卷│││││││第6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6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贓-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二│於104年4│以玻璃球│嗣因其為毒品列│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汪啓松施用第二級毒品│││月25日晚間│燒烤之方│管應受保護管束│檢察署施用毒品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某時許,在│式施用第│人口,於104年│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其位於桃園│二級毒品│4月29日上午9│報到編號表(見24│仟元折算壹日。│││市桃園區寶│甲基安非│時27分許,經臺│24卷第2頁)││││山街65號6│他命1次│灣桃園地方法院│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樓之住處內││檢察署觀護人室│署受保護管束人(││││││通知其到場採尿│被告)尿液檢體監││││││送驗後,結果呈│管紀錄表(見2424││││││安非他命類陽性│卷第3頁)││││││反應,而查悉上│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情│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3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2424│││││││卷第4頁)││├─┼─────┼────┼───────┼─────────┼──────────┤│三│於103年5│以玻璃球│嗣因其為毒品列│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汪啓松施用第二級毒品│││月11日晚間│燒烤之方│管應受保護管束│檢察署施用毒品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某時許,在│式施用第│人口,於104年│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其上址住處│二級毒品│5月15日上午9│報到編號表(見10│仟元折算壹日。│││內│甲基安非│時6分許,經臺│4年度毒偵字第26│││││他命1次│灣桃園地方法院│00卷【下稱2600卷││││││檢察署觀護人室│】第2頁)││││││通知其到場採尿│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送驗後,結果呈│署受保護管束人(││││││安非他命類陽性│被告)尿液檢體監││││││反應,而查悉上│管紀錄表(見2600││││││情│卷第3頁)│││││││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13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2600│││││││卷第4頁)││└─┴─────┴────┴───────┴─────────┴──────────┘